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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办法公布配置假肢假牙和轮椅等适用本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的配置和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日常生活、就业需要而配备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工伤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备的监督管理。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装置配置的监督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该项工作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协议管理。相关工伤保险辅助装置配置服务,并按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含市辖区、直辖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补助配置的确认。设备。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考核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考核认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经销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经销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经销机构)名单。签订服务协议的协议机构)。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就业需要,组织制定全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配置项、适用范围、最短使用寿命等,并及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国家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制定省级工作方案。相关工伤保险辅助装置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装置配置项目,确定本地区辅助装置配置。 配置特定标准,例如最高付款限额。

第二章 确认及配置流程

第七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备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的有效诊断证明、检查、检测报告复印件或复印件等完整病历材料。

职工因工受伤,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可以代为申请。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 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材料; 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分配确认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至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受伤职工进行现场分配确认。 专家组包括至少一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和两名工伤工人伤害相关专家。

第十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况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相关规定,提出是否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意见。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确认意见,对辅助器具的配置作出结论。 其中,如果确认配置,应当说明确认配置的理由和依据、辅助器具名称等信息; 确认不配置的,应当说明不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受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受伤职工收到分配确认后,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向受伤职工出具分摊费缴纳通知书,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职工因工受伤应当到约定的机构安置;

(2)确认所配置辅助器具的最高支付限额和最短使用寿命;

(三)工伤保险基金对超出目录或者超出工伤人员限额的辅助器具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因工负伤劳动者凭规定的付款通知书,可以选择约定的机构购买辅助器具。

协议机构应当按照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人员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人员信息、配置设备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支付限额等配置服务事项。使用寿命和实际配置费用。

前款规定的服务记录经受伤职工签字后,分别由受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 协议机构或者受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调配费用时,应当出具调配服务记录。 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备费用包括安装费、维修费、培训费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协调区外约定机构购买辅助器具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可以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支付。协调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短使用寿命的,受伤职工可以按照协调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工伤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装置的,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新的确认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确认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担任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具有假肢师、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辅助器具置放专家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办机构、协议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服务协议的期限;

(3)配置服务内容;

(4)配置费结算;

(5)配置管理要求;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服务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配置的辅助装置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统一规定的产品或材料及其他辅助装置装配前,应当有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注明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质、功能、生产日期、使用期限、保修期期间及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条 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安置服务档案,并自服务期满之日起保存不少于两年。 承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将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协议机构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国家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务标准,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依法在各自的监管职责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不予缴纳调拨费: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可,自行配备辅助器具的;

(二)非约定机构配备辅助器具的;

(三)提供辅助器具超出目录或者限额的;

(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认为承办机构未依法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或者协议机构认为承办机构未履行相关协议的,可以申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